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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高厅[2003]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各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等学校: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我部制定了《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

(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三条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台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四条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三)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lNANET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人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四)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五)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l.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2.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3.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六)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由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向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设置地点、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以及依托建设的单位的概况、法人证明复印件等。

(二)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方式、学习支持服务、学习支持队伍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四)试点高校设立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以及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和委托协议。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文件。

第七条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3月和10月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的30天内做出答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教育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校外学习中心(点)应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知识产权。

第九条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信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人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第十条试点高校设立、指导和管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情况,是评估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的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试点高校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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